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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严学与被告黄立华、童祖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学,黄立华,童祖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4号原告:严学,女,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立华,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祖英,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严学与被告黄立华、童祖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被告黄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被告童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508元,包括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048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愿意调解。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晚7时50分左右,原告严学在二被告经营的同乡茶楼从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立华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已经给付了原告医疗费和80000元费用,我们也签订了协议,原告拿了钱之后就不再追究,但是原告又起诉。茶楼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童祖英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是本人私下违反规定要求茶楼另一员工为其服务,茶楼是不允许员工在任何时间为其他员工提供服务。原告受伤以后,被告作为茶楼的经营者充分尽到了关爱员工的义务,将其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被告都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精心护理。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和关爱的精神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证明了受伤的原因约定的费用包括了所有的费用,原告也自愿放弃了其他请求。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实,原告所有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二被告共同经营同乡茶楼。2015年4月5日,原告应聘到同乡茶楼当足疗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日常工作由二被告和余经理安排,具体从事洗脚工作。2015年4月16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没有告知二被告和同乡茶楼其他负责人的情况下叫同乡茶楼另一员工冯小琴为其拔火罐,冯小琴在为原告拔火罐过程中操作失误,把酒精倒在了原告背上,致原告被火焰烧伤。茶楼其他人员听见叫声赶来把原告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18%,深°17%,深°1%。于2015年5月18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创面愈合后防瘢痕治疗及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一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安排茶楼员工冯小琴白天护理原告,原告的母亲晚上护理原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立华和原告严学及严学的父亲王成万在同乡茶楼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严学在同乡茶楼发生烧伤事故是因为严学违反茶楼规定,私下叫冯小琴帮忙拔火罐,操作失误造成。严学经送往医院医治,现已基本康复。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黄立华支付严学出院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补偿费一次性共80000元(不包括严学2015年5月19日前在院医疗费)。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付清。黄立华履行补偿义务后,严学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黄立华提出任何补偿及要求。当天,原告收取了二被告支付的4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同乡茶楼童祖英(甲方)误工费和护理费、医疗费共计4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童祖英、黄立华和原告严学重新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6日晚,严学在同乡茶楼发生烧伤事故是因为严学违反茶楼规定,私下叫冯小琴帮忙拔火罐,操作失误造成。严学烧伤后二被告立即将严学经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二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严学一定补偿,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对严学烧伤一事,一次性终结赔偿解决,童祖英、黄立华一次性赔偿严学各项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费、误工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整。童祖英承担52000元,黄立华承担28000元。严学在2015年5月19日前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童祖英、黄立华已垫付,垫付的费用不包括在这80000元内。二、本协议签订后,严学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童祖英、黄立华就此事再作任何赔偿或补偿,如有未实现之权利,严学自愿表示放弃。三、童祖英、黄立华将于2015年8月16日前付清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四、本协议签订并不直接或者间接的表示童祖英、黄立华对严学受伤一事负有过错或者责任。五、三方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如严学违反本协议,童祖英、黄立华有权严学返还全部赔偿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六、协议各方均已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严学也对自己的伤情和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病情加重或构成伤残等级等等)作了充分的预见,如严学实际损失和可能出现的损失超出第一条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严学自愿承担,不再要求童祖英、黄立华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原2015年5月16日由童祖英、黄立华、严学所签订的合同作废。2015年5月28日,严学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鉴定。2015年5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严学全身多处烧伤18%,现遗留面部瘢痕及增生瘢痕累计面积68.7c㎡,评定为七级伤残;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颈项部、躯干、双上肢瘢痕形成达表面积约14.3%,评定为九级伤残。2、严学行面部、颈前三角区、前上胸壁增生瘢痕整形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严学误工时间约为9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严学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8月12日,童祖英、黄立华支付了严学40000元。严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童祖英补偿费40000元整。备注:根据2015年5月24日我与童祖英达成的补偿协议,现童祖英已完清所有款项,付清已终结该补偿协议。本人在此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童祖英和黄立华要求和诉求。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2015年11月5日,严学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童祖英和黄立华赔偿其各项损失251508元。2015年11月10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严学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严学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立案。诉讼中,童祖英和黄立华申请对严学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9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严学的伤残等级目前为七级、十级;2、由于已对严学评定伤残等级,故不再给予可能减轻其伤残等级的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童祖英和黄立华与严学于2015年5月24日就严学2015年4月16日晚在同乡茶楼发生烧伤事故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与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责任基本相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童祖英和黄立华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严学在自行向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并得知鉴定意见后,未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仍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收取了童祖英和黄立华支付的40000元,并再次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童祖英和黄立华要求和诉求,说明双方均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严学没有出现新情况和提供新证据,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童祖英和黄立华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严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计2536元,由原告严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