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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学柱与简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珠,钱学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珠,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委托代理人:马育夫、陈媚凤,分别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柱,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姚俊达,分别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简珠因与被上诉人钱学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珠委托代理人马育夫、被上诉人钱学柱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简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涉案货款由张玉娥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是上诉人的朋友张玉娥张某某。张玉娥张某某承包一工厂建筑工程,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管材,最终结算也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张玉娥张某某才是该笔货款的真正债务人���张玉娥张某某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张玉娥张某某一直拒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管材货不对版,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管材要求耐压18公斤,被上诉人提供货给上诉人的管材实际耐压力只有9公斤。张玉娥张某某承包的工程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后,造成多次管材爆裂、漏水,根本无法通过验收,发包方拒绝验收。张玉娥张某某被迫更换了大部分管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张玉娥张某某拒绝支付货款至今。综上所述,特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钱学柱二审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钱学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41563元;2、从2015年2月12日起��银行贷款同类同期利率计算年利息5.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则利息约为人民币14424.39元),以上合计455987.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称其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41563元管材,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欠条》予以证明。其中,《欠条》内容为:“现有简珠欠钱学柱货款肆拾肆万壹仟伍佰陆拾叁元整小写(441563元)。现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全款。如果到期也可用东升村委新屋仔村回拨(鱼苗场)地卖掉归还此款。欠款人:简珠。证明人:曾志强曾某强。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上述《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案涉货物系其接受案外人张玉娥张某某的委托向原告所购买,实际欠款人应为张玉娥张某某,且原告提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玉娥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简珠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庭处理。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41563元的货物,该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156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4156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案涉货物系其接受案外人张玉娥张某某的委托向原告所购买,实际欠款人��为张玉娥张某某,且原告提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玉娥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钱学柱支付货款人民币44156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415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珠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款是案外人张玉娥张某某的欠款,还是上诉人的欠款?本案被上诉人供货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谁欠货款的问题?本案采购合同和出具欠条都是上诉人简珠。上诉人主张是供货给案外人张玉娥张某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简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徐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静华李海龙(兼)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