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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吾拉音吾买尔与被告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拉音·吾买尔,梁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116号原告:吾拉音·吾买尔,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梁建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原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现住地不祥。原告吾拉音·吾买尔与被告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吾拉音·吾买尔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转让费60000元及利息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新A939**(新A2**挂)号车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通过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公司过户于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车辆转让费,剩余6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书,由原告将自己的新A939**(新A2**挂)号车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首付4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20000元,到8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转让费40000元,并通过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公司办理车辆相关转让手续。后被告只给付原告车辆转让费2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车辆转让合同书、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辆转让费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为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车辆转让费,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车辆转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车辆转让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止,按每月6.5%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60000元×6.5%/年÷12个月×14个月=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吾拉音·吾买尔车辆转让费60000元;二、被告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吾拉音·吾买尔逾期付款利息4550元(60000元×6.5%/年÷12个月×1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吾拉音·吾买尔预交),由原告吾拉音·吾买尔负担18.66元,被告梁建军负担1416.3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送达费500元,合计1996.35元,由被告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瓦古丽人民陪审员 罗 瑞 平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依 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