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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润来、蒋中玉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润来,蒋中玉,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262号原告:蒋润来,男。原告:蒋中玉(原告蒋润来之妻),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逵,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蒋润来、蒋中玉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平、邓旭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润来、蒋中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03.89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470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畅馨苑小区B栋3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0.25㎡,总价款240259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房,如被告逾期交付,则自约定交付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自约定之日届满后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手续之日止,原告有权按日向被告收取1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等,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逾期交付天数为75天。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1日前办妥权属登记,但时至今日已逾期447天未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73.89元。被告嘉和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畅馨苑小区B栋3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0.25㎡,总价款240259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如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付,则自约定交付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自合同规定的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手续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1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妥相关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被告逾期交房,实属违约,因双方只对逾期未超过30天及逾期90天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73天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逾期交房对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03.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5年10月8日前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即2016年4月3日前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逾期未办理,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为3650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365天,10元/天×365天),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为1850元(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185天,10元/天×185天),自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权属证书办妥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告蒋润来、蒋中玉办理畅馨苑小区B栋304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润来、蒋中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65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85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5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0月10日起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权属证书办妥之日;三、驳回原告蒋润来、蒋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谌 喜书记员 蒋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