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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石台县,住所地:石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巴山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汪某,由东至县大渡口镇向池州市贵池区方向行驶,途径318国道505KM+850M,大渡口镇新康花园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张某的报警电话,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吴某有饮酒嫌疑,遂将吴某带至大渡口镇中心卫生院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2016年6月27日,经安庆市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属醉酒。后吴某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30日经安庆市信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手把部位,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左后车身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搭载人汪某轻微擦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无责任。2016年6月30日,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驾驶的无号牌巴山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某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受本院委托,石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提取笔录,办案民警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抽血情况说明和查获经过,石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吴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吴某及被害人张某、证人汪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891号、第0911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47号“关于无号牌巴山牌二轮燃油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吴某静脉血照片;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悔罪表现,参考石台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昇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