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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二千与杨肇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二千,杨肇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54号原告:叶二千,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苏楚腾,男,居民,住高要市南岸街道。被告:杨肇滚,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二千诉被告杨肇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叶二千的委托代理人苏楚腾,被告杨肇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叶二千的委托代理人苏楚腾,被告杨肇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二千诉称,2015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杨肇滚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8KM+600M(新成工业园)施工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叶二千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二千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肇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二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于病情需要,新兴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41天。2016年5月19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被鉴定人叶二千评定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叶二千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左胫骨支架外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1521.27元(凭据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以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12677.67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参照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1415元计算);5、误工费2538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和实际工资收入423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付);8、伤残鉴定费1900元(凭票支付);9、交通费661元(凭票支付);10、后续治疗费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以上10项合计271410.54元。由于被告杨肇滚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下151410.54元,由被告杨肇滚承担70%,即赔偿105987.23元,减除被告杨肇滚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余款90987.23元由被告杨肇滚赔偿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杨肇滚赔偿原告90987.2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杨肇滚辩称,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肇滚已支付了约16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写给被告杨肇滚的收据只写了1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原告伤在脚部,按常理治疗费用一般不会超过60000元。原告若在银包厂做工,按本地实际情况,其工资不可能每月有4000多元这么高,原告曾亲口说过其是做散工的。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实。事故后,原告的代理人曾找过被告杨肇滚,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说被告杨肇滚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杨肇滚无关。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辩称,一、赔偿责任问题。(一)粤***号车仅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负责赔偿。(二)根据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委托佛山粤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调查并由其出具的《保险理赔调查报告》显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均属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一般证据形式除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外,还应该提供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佐证;对于证明生活情况的正当证据形式为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正常的证据形式。二、对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正规医疗费发票核定,对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支出,不予认可。因原告无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故对其治疗项目及用药情况无从核实,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二)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四)营养费不予认可。首先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存在功能上的重叠,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其加强营养,因此,不应再主张营养费。上述(一)至(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五)护理费不予认可。1、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明确载明有护理费项目,即原告住院期间有医院配备医护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原告再另行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请求。2、如果法院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六)误工费要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方面来确定。1、误工收入方面,原告所举证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属于伪造的,并且没有提供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工资的银行清单等对存在工作关系及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4230元/月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作为计算标准。2、误工时间方面,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以140天计算较为合理。(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时间,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因是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九)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十)原告因住院治疗,其于转院当天及出院当天返回的交通费用可以认可,其他交通费用没有合理性及事实根据,不予认可。上述(五)至(十)项属于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杨肇滚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8KM+600M(新成工业园)施工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叶二千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二千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肇滚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叶二千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肇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二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压榨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侧腓骨长肌肌腱完全性断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11月1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建议全休三个月;4、出院带药。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评定被鉴定人叶二千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叶二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评定被鉴定人叶二千左胫骨支架外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00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1410.54元,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由被告杨肇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减除被告杨肇滚已支付15000元,要求被告杨肇滚赔偿90987.2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杨肇滚赔偿原告90987.2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028.8元,并要求被告杨肇滚赔偿的金额相应变更为103768.11元。原告只确认被告杨肇滚已支付的金额为15000元。另查明,新兴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叶二千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在新兴县***有限公司从事开料工作至今,月薪为4230元,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而本院向新兴县***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经营者的妻子证实叶二千多数在云河村二队居住,只是有时晚上落雨才会在公司宿舍居住。本院向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二队的队长调查,证实原告从事泥水工,早出晚归,平时在云河村二队居住生活。又查明,被告杨肇滚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肇滚,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劳动合同书、新兴县***有限公司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肇滚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和视频,本院的调查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杨肇滚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8KM+600M(新成工业园)施工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叶二千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二千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肇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二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9月2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91521.27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日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造成了伤残,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住院50天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273.29元(31195元/年÷365天/年×50天)。由于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护理,因此,原告请求按90天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0天加上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本院向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二队的队长调查,证实原告从事泥水工,早出晚归,平时在云河村二队居住生活,对该调查材料,本院予以采纳。新兴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与事实不符,且其出具的工资4230元/月,没有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工作证明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且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5元/年计算,为11965.21元(31195元/年÷365天/年×140天)。原告事故前一年内主要在东成镇云河村二队居住生活,居住的地方不属于城镇,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对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61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且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521.2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2521.2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4273.29元、误工费11965.21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61元,合计76241.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8762.37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系粤***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76241.1元给原告,合计86241.1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92521.27元(178762.37元-86241.1元),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被告杨肇滚赔偿70%,即赔偿64764.89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杨肇滚已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该款应抵减赔偿款,抵减后,被告杨肇滚仍需赔偿49764.8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241.1元给原告叶二千,由被告杨肇滚赔偿49764.89元给原告叶二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241.1元给原告叶二千。二、被告杨肇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9764.89元给原告叶二千。三、驳回原告叶二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2.4元,由原告叶二千负担79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912.49元,被告杨肇滚负担5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