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6年4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景洪市版纳大厦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深蓝色锡特牌电动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景洪市易武路山西大酒店斜对面缅甸人宏诚珠宝店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白色优弧牌电动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2016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景洪市中国电信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王派电动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收据及电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罗榕玮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