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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与林国成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林国成,周爱结,梁志广,林国安,覃仙英,周悦兵,周爱球,周爱莲,周悦山,周爱枝,周惠娟,周惠清,周爱思,杨水凤,周国昆,董小微,周悦森,朱伟邦,周悦强,林绍光,蒙福英,林志联,林沛霞,林志勇,林沛丽,梁志恩,梁志强,梁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负责人周悦波,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成、周爱结、梁志广、林国安、覃仙英、周悦兵、周爱球、周爱莲、周悦山、周爱枝、周惠娟、周惠清、周爱思、杨水凤、周国昆、董小微、周悦森、朱伟邦、周悦强、林绍光、蒙福英、林志联、林沛霞、林志勇、林沛丽、梁志恩、梁志强、梁幼英,梁燕英、董庆旺、谢莲英、董敏、林国宁、林绍坤、林志聪、林沛娟、林沛朝、林沛婵、林沛迎、朱建邦、刘金芳、朱美谕、朱家弟、朱应军、周国飞等45人。再审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合社区第十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林国成等45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8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合社区第十小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三合村委会系《决定》的当事人之一,《决定》系在三合村委会的主持下作出的,三合村委会在《决定》上盖章确认。《决定》与三合村委会管理职责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决定》科学合理,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政府安排给三合社区第十小组的预留用地为40亩,三合村委会及再审申请人根据客观实际分两批次进行分配安置,现三堆岭30亩安置留用地分配给了除被申请人等56人以外的其他小组成员,余下的10亩留用地指标优先安置给被申请人等56人,被申请人已全部得到优先安置。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判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林国成等45人诉请撤销三合社区第十小组作出的《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涉及的是三合社区第十小组集体及其成员个人的民事权益,与三合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无法律上牵连,三合村委会对该决定无论是与三合社区第十小组,还是与林国成等45人都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是纠纷的当事人,因此,三合村委会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二,关于《决定》是否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决定》涉及的三堆岭3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包括林国成等45名被申请人在内的三合社区第十小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决定》分配三堆岭3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把包括林国成等45名被申请人在内的56人排除在外,显然侵害了该部分小组成员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判撤销《决定》依法有据。至于三合社区第十小组所称已用“10亩留用地指标”优先安置被申请人问题,因该10亩留用地指标是否存在,能否变成现实可用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且林国成等45人也不予认可和接受,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三合社区第十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