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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大林与杨晓威、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林,杨晓威,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286号原告:张大林,男,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杨晓威,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杨磊,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张大林诉被告杨晓威、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林、被告杨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杨晓威以其在北京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晓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3%。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晓威的侄子被告杨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晓威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原告60万元,冲抵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后,还下欠本金6502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晓威偿还借款本金650200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晓威辩称,借款属实,但对于借款下欠本金650200元有异议。被告借原告100万元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6万元,被告实际借款94万元,且已经归还原告60万元。被告杨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杨晓威以其在北京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晓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3%。原告在向被告杨晓威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6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4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晓威的侄子被告杨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晓威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原告60万元,其余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晓威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杨磊出具的担保书证一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杨晓威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原告按照约定利率提前扣除利息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4万元。二、关于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杨晓威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借款60万元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本案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应当首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对被告已经自愿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的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经过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1.3020万元(94万元×3%÷30×333天),冲抵后剩余下欠本金为65302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2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年利率24%,双方又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自愿为被告杨晓威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且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林借款本金650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