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任声根、谈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声根,谈智龙,何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声根,男,1978年4月28日生,住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智龙,男,1978年5月28日生,住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祥,男,1962年6月18日生,住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声根、谈智龙因与被上诉人何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声根上诉请求: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2、一审应对上诉人财产损失及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3、一审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9999.89属错误认定;4、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上诉人负担比例过高。请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谈智龙上诉请求:1、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一审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9999.89属错误认定;3、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何永祥未到庭答辩。何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11日,在肥西县××国道上,被告任声根驾驶皖N×××××号轿车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声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谈智龙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342.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任声根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5km+400m处附近时,因在雨天超速行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何永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何永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计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43744.67元,二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声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何永祥无责任。又查皖N×××××号小型轿车系谈智龙所有,任声根系借用人,该车于2014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4016元。因保险公司申请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9999.89元。另查,何义霞系原告父亲,1938年10月12日生,杨祥英系原告母亲,1940年1月22日生,其夫妇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声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谈智龙系车主,应与任声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12年6月即在安徽静刚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生活在该公司施工工地上,上述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37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1.50元/天)9135元,误工费按(270天×3500元/月)3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4839元×20年×30%)149034元,被扶养人何义霞生活费为(7981元×5年×30%÷5人)2394.30元,杨祥英生活费为(7981元×5年×30%÷5人)2394.30元,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3782.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赔偿18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祥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祥医疗费(143744.67元+1380元+2700元-10000元-9999.89元)127824.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135元+31500元+149034元+2394.30元+2394.30元+1500元-92000元)103957.60元,合计231782.38元;三、被告任声根应赔偿原告何永祥非医保用药9999.89元,谈智龙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60000元和任声根垫支的款项;四、驳回原告何永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92元,被告任声根负担4416元,原告负担659元,鉴定费4016元,由被告任声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声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何永祥无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关于非医保用药9999.8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可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鉴定费4016元属直接损失,亦可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任声根应赔偿何永祥非医保用药9999.89元及鉴定费4016元,合计14015.89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保险公司垫支的60000元和任声根垫支的款项;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11元,任声根负担261元,谈智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