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某、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啤酒经销商。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峰,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啤酒经销商。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付某为垄断本市武昌区南湖街等地的啤酒销售生意,于2016年6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南湖平安路回民烧烤店前,拦阻、恐吓为该店送啤酒的吴某,并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蒙面持喷雾器对吴某面部进行喷洒并拳击其头面部,被告人付某持火钳击打吴某头部,致吴某头皮挫裂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付某的亲属于2016年9月19日赔偿吴某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付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