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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鸿博与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鸿博,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鸿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原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法定代表人葛文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鸿博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撤销结婚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为蔡鸿博和叶岚作出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蔡鸿博知道叶岚还持有英国护照是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但蔡鸿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鸿博的起诉。上诉人蔡鸿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未告知相关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诉权、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8月咨询律师后才得知自己享有诉权,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案件第三人叶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原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于2015年2月10日为上诉人蔡鸿博与叶岚进行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此时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如果尚未届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蔡鸿博即在当日知道被诉行为的作出,那么根据规定,上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上诉人于2016年1月才起诉,显然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叶岚作为登记结婚的一方当事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尚处在原告起诉条件的程序性审查阶段,未进入案件实体审理,更未作出判决,本案裁定的结果对叶岚亦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叶岚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笑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