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313号原告:冷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09日生,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95年01月22日生,住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爽立即返还彩礼款12万元及四金价值2.5万元;2.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冷某某与高某某经媒人徐胜利介绍,冷某某分三次给高某某彩礼款12万元及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金手镯,价值2.5万元),2015年农历1月16日双方未登记举办婚礼,因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高爽只在冷某某家居住3个月九回娘家居住,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高某某辩称,冷某某只给我彩礼款8万元,彩礼款已用于结婚时购买用品及婚后生活、做生意,四金是我自己花钱购买,票据在我手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经徐胜利介绍,冷某某与高某某订婚,冷某某分三次经徐胜利给高爽彩礼款12万元,购买四金现金2.5万元,2015年1月16日双方举办婚礼,未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本院认为,徐胜利到庭证实冷某某给高某某彩礼款12万元及购买四金的2.5万元,作为沟通协调双方订婚事宜的唯一介绍人,对徐胜利的证言应予采信,对高某某认为只给彩礼8万元及四金是其自己花钱购买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冷某某与高某某未登记同居,现分居,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考虑到高某某因举办婚礼、同居生活期间必然有一定支出,购买四金的2.5万元不应返还,但高爽应返还冷某某彩礼款1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冷某某彩礼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