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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0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宏斌与金兵、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斌,金兵,金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1148-5号申请执行人:张宏斌。被执行人:金兵。被执行人:金瑞生。本院在执行张宏斌与金兵、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金兵、金瑞生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本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兵及金瑞生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岳诉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兵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天一雅居二期B02#1单元3××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15389),保全期限为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拍卖被执行人金兵与刘晓芳共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中段天一雅居二期B02#1单元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1538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审判员  葛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储诚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