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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送其女友李某1到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租房处时,在胡同内与赵某、李某、石某等人相遇,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到李某1租房内拿了一把砍刀返回胡同处,持刀将被害人赵某左侧胳膊砍伤,将被害人李某脖子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陈述、证人姚某、石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女友李某1的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租房处因琐事与赵某、李某、石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赵某左侧胳膊砍伤,将李某脖子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1)赵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22时许,其在李南蒲居委会租房处胡同内看见一男子朝其朋友李某、石某、范某骂,那名男子旁边站着一女子系其租房处的邻居,双方被劝离。后其四人返回租房处时又碰上那男子,那男子持砍刀将其左侧胳膊砍伤,将李某脖子划伤。(2)李某陈述与赵某陈述一致。2、证人证言(1)姚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23时30分许,其在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的住处院内看见一男子持刀朝向赵某,后赵某胳膊被砍伤。(2)李某1证言,2014年12月1日晚,其对象王某送其回李南蒲村租住处时,碰上与其同院租住的三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拍了其屁股一下,王某看见了与对方三人发生争吵,双方被劝离,后对方一男子骂王某,王某在其屋内拿一把砍刀跑出去。后其得知对方二男子被王某砍伤。(3)范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其和赵某、李晨在其租房处院门口碰到北侧租房的女孩回来,送该女孩回来的男子朝其三人骂,双方被劝离。后那男子持刀朝其三人砍,赵某和李某被砍伤。(4)石某证言与范某证言一致。3、辨认笔录(1)赵某辨认笔录,其指认2014年12月1日,在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村持刀砍伤自己的人系被告人王某。(2)李某1辨认笔录,其指认2014年12月1日,在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村持刀砍伤他人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005号、013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王某供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李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10000元,被害人赵某、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本院对被害人、被告人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其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