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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97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82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建宁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省道秀里线由溪口街往里心镇方向行驶,至溪口村“三叉饭店”路段时,与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刮擦,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熊某某报警,办案民警发现熊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其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提取熊某某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3.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熊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