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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顺成与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连山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顺成,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连山乡联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顺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为会同县西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波,系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为会同县西区林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夏昌均,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同县连山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会同县连山乡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谌生凤,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梁顺成因与被申请人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连山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顺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部分证据和事实没有查清,错误采信鉴定意见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梁顺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梁顺成的损害赔偿发生在2005年3月,2008年6月19日梁顺成曾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审理梁顺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会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1月18日梁顺成出具承诺书,保证撤诉息访,今后不再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任何经济损害赔偿要求。现梁顺成就同一事实和鲤鱼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梁顺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梁顺成的损害赔偿发生在2005年3月,2008年6月19日梁顺成曾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审理梁顺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会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1月18日梁顺成出具承诺书,保证撤诉息访,今后不再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任何经济损害赔偿要求。现梁顺成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梁顺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首先,梁顺成于2012年1月18日就本案纠纷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达成和解,承诺按施工费41.53万元进行结算,今后不再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而梁顺成于2014年5月12日才向省委驻怀化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督导组信访,于2014年9月30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梁顺成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就本案提出诉求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等在一审时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梁顺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梁顺成就本案纠纷已经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达成了协议,并领取了41.53万元工程结算款。梁顺成为此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提出任何经济赔偿。梁顺成现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及会同县连山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785755.8元,显然不具有诉讼利益。综上所述,梁顺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顺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