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中伟与刘峰、周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伟,刘峰,周静,周虎,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467号原告:孙中伟。被告:刘峰。被告:周静。被告:周虎。被告:周浩。原告孙中伟诉被告刘峰、周静、周虎、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周静、周虎、周浩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刘峰、周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息3分,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被告周虎、周浩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后经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刘峰、周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周虎、周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峰、周静、周虎、周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张,证实被告刘峰、周静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峰、周静,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周虎、周浩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刘峰、周静于借款2个多月后归还1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利息可按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周虎、周浩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实际上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亦予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被告刘峰、周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峰、周静,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周虎、周浩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刘峰、周静于借款到期前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由于该借款的利率已按24%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虎、周浩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峰、周静、周虎、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周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周虎、周浩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刘峰、周静追偿。三、驳回原告孙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峰、周静、周虎、周浩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