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邵永久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志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909号原告:邵某某,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工业小区。代表人: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某某,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某某向案外人蒋秉翠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告邵某某自愿作为一般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案外人蒋某某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4年9月11日,两被告向蒋某某交付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用以归还上述借款,余款由原告邵永久于2016年1月5日、8月30日代为归还。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永久担保代偿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