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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明玉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517号移送执行人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明玉波,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53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明玉波应缴纳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明玉波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根据移送执行人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明玉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明玉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明玉波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明玉波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其它银行均没有存款,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明玉波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53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