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静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李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9号原告:赵静,女,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海街***号*座****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乃娟,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江,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文臣,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赵静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有限公司、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娟、被告李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恩泽分公司宏鼎项目部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向原告购进外墙苯板13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88元,计37440元;屋面苯板60立方米,每立方米240元,计14400元;胶粉12吨,每吨单价800元,计9600元;总计价款61440元。被告下属预先支付价款3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10日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款每迟延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下属按约给付货款3万元,原告按约分8次供货,总计货款83829元,尚欠货款53829元。另外,被告下属又向原告分三次购给排水配件计14677.8元。以上经双方对账,被告总计欠货款68500元。现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未按约结清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500元及违约金79460元。长春建工新吉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购货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李长江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图纸供货,其中张明礼与李永升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在承建长城汽车齿轮箱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期间,李长江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恩泽分公司宏鼎项目部的名义与赵静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李长江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恩泽分公司宏鼎项目部名义购买赵静建筑保温材料,其中外墙苯板130令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88元,计37440元;屋面苯板60立方米,每立方米240元,计14400元;胶粉12吨,每吨单价800元,计9600元;总计价款61440元。被告下属预先支付价款3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10日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款每迟延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供货总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李长江给付了货款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库苯板90.71立方米及苯板胶6吨,苯板货款计为26124.42元、苯板胶货款计为4800元,苯板提货人为李文臣、苯板胶提货人为张明礼;2014年10月16日原告出库苯板45.75立方米及苯板胶6吨,苯板货款计为13176元、苯板胶货款计为4800元,苯板提货人为李文臣、苯板胶提货人为张明礼;2014年10月19日原告出库苯板2.63立方米,货款计为757元,提货人为张明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库苯板1.05立方米,货款计为302元,提货人为张明礼;2014年10月21日原告出库苯板45.934立方米,货款计为13229元,提货人为张明礼;2014年10月25日原告出库苯板11.35立方米及苯板胶2吨,苯板货款计为4869元、苯板胶货款计为1600元,提货人为张明礼;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库苯板胶2吨,苯板胶货款计为1600元,提货人为张明礼;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库苯板54.045立方米及苯板胶1.5吨,苯板货款计为14171元、苯板胶货款计为1200元,提货人为张明礼。原告自认上述苯板及苯板胶货款总计为83829元。另外,原告在合同外又向李长江销售排水配件,货款共计14677.8元。关于购销给排水配件虽有“送货单”,但部分提货人不详,而且不在合同范围之内。2014年9月16日李长江与张明理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明理清包了长城汽车齿轮箱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抹灰劳务工程。本院认为:赵静与李长江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恩泽分公司宏鼎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虽加盖了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恩泽分公司宏鼎项目部的公章,但根据相对性原则,在无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其效力不能溯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基于此,赵静仅能向李长江主张货款权利,其诉求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本案货款具体数额一节,李长江虽否认张明礼(张明理)系其工长,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足资认定张明礼(张明理)系长城汽车齿轮箱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清包人,根本不可能存在张明礼(张明理)另行购买苯板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即张明礼(张明理)提货用于李长江承建的保温工程上,应属确凿无疑。结合双方签署的“出库单”,原告自认购买苯板及苯板胶货款总计为83829元与事实相符,故本案苯板及苯板胶剩余货款应为53829元。虽然原告购销给排水配件的“送货单”部分提货人不详,而且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结合有张明礼签字的给排水配件返货单可以认定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笔货款14677.8元予以保护。故李长江应向赵静支付剩余货款68506.8元,因赵静只要求68500元,本院对赵静诉请的68500元予以保护。关于赵静诉请的未按约支付货款所承担的违约金79460元一节,因李长江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减,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静支付剩余货款68500元及利息(其中53829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4671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2500元,原告赵静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