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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冯建毅与梁燕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荣森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市千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00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毅,梁燕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01号原告:冯建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燕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明中。被告:广州市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甘嘉乐。原告冯建毅、梁燕珊诉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广场公司)、广州市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广场公司、荣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认购黄金广场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20号越秀晋德汇8楼01房。合同约定物业原定总价1867527元,因原告已向被告荣某公司支付100000元团购金,故物业认购总价款为1584150元。原告须于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2日前付清第一期首期房款372075元,2015年9月28日前付清第二期首期房款372075元,同日办理余款79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原告依约支付到期房款后须于2015年9月30日前至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售房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了相关代理费、委托公证费、合同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印花税等3095元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迟迟未通知原告至其售房部签署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前往黄金广场公司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遭拒绝。经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20号越秀晋德汇于2015年12月10日已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处于不可销售、过户状态。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发函通知两被告解除《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要求返还已交款项。两被告却一再推拖,拒不理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二、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三、被告黄金广场返还团购金100000元、购房款74415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2015年8月15日;以472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2015年9月15日;以844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代理费损失1200元;四、被告荣某公司在团购金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无答辩。被告荣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两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为出卖方)签订了《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其中约定:买受人认购物业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20号越秀晋德汇8楼01房,该物业性质为办公/商铺;物业原定总价款1867527元,认购总价款1584150元;其中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第一期首期房款372075元于2015年8月22日前付清,第二期首期房款372075元于2015年9月28日前付清,同日办理余款79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买受人依约支付到期房款后且须于具体时间待银行批复贷款后再行通知办理,至出卖方售房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买受人承担全额税费57525元、权证综合费2500元、物业维修基金按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计、合同印花税(万分之五)及维修资金5941元;在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若因出卖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出卖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本认购书解除,出卖方在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定金(不附加利息)给买受人,不作其他赔偿;买受人于上述约定日期未支付房价款或于约定的日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于上述约定的日期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又未付款的,视买受人违约,出卖方有权不退回买受人的已付定金,单方终止合同,将商品房收回另行出售等。签订认购书当日,两原告向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5年6月28日,两原告向被告荣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被告荣某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两原告交来越秀晋德汇801公寓团购金95000元,补齐10万元(以10万抵20万房价)。2015年8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支付了部分首期房款372075元。2015年9月26日日,两原告再向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372075元。2015年10月16日,两原告向广州市千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熹公司)支付了3095元。千熹公司同日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物业地址越秀晋德汇120号801房,买方为两原告,代理费1200元、抵押委托书公证费400元、委托公证费5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贷款合同印花税395元,共计3095元。2016年1月21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黄金广场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多次前往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遭拒绝;经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20号越秀晋德汇于2015年12月10日已被法院查封,目前处于不可销售、过户状态。因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通知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于收到本函之日解除,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已收房款847245元。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而未妥投。同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荣某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黄金广场公司解除《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故要求被告荣某公司返还团购金100000元。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而未妥投。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越秀晋德汇三楼08铺已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三年。因本案纠纷,两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两原告曾起诉要求千熹公司退回3095元,并由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千熹公司退还两原告1895元,两原告撤回对千熹公司的起诉,对于剩余的代理费1200元,两原告变更要求作为损失由被告黄金广场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两原告陈述称:原告的请求包括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即使法院不确认认购书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原告在本案中也是要求解除认购书的。团购金是房款的一部分,原告去到销售现场,销售人员告知原告可以进行团购,10万元的团购金某抵20万元的房款,即团购金某抵双倍房款。原告交款是交给晋德汇的,但对方却开出了两张收据。团购金的收据是荣某公司开具的,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中缺少房屋交付、办证等主要内容,属于预约合同,不能视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未在约定时间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涉讼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认购书。关于认购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因两原告的解除通知并未于2016年1月26日有效送达给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认购书于该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请求在本案中解除认购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购书解除的后果。虽然认购书中约定在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若因出卖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出卖方只需退还定金(不附加利息)给买受人,不作其他赔偿;但该条款约定的卖方责任与买方责任不对等,免除了卖方责任,也无合理提示,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因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应依照有关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交纳的房款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团购金的问题。由于团购金是直接支付给被告荣某公司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委托被告荣某公司收取了团购金,认购书中也无约定团购金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广场公司返还团购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荣某公司作为款项收取方,应负担返还该团购金的责任。关于代理服务费损失1200元的赔偿问题。因该费并非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收取,且现由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承担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已足以弥补该损失,故对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冯建毅、梁燕珊与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建毅、梁燕珊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返还购房款744150元并赔偿该购房款的利息(其中第一笔以372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第二笔以372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建毅、梁燕珊返还团购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建毅、梁燕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1元,由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1元,由被告广州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