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韶英与陈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英,陈钟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709号原告:陈韶英,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生,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陈钟雄,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韶英与被告陈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钟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钟雄归还原告陈韶英货款人民币(下同)501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睡衣批发生意,被告是原告的客户,经常向原告购买睡衣,货款未付清,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睡衣货款52119元。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页,承诺在2016年4月5日还款10000元,同年6月1日再还款10000元,余下货款尽快偿还。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元,尚欠货款5011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此起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页,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睡衣货款52119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5日还清货款。期间,被告在该《欠条》上补充“先还一万,6月1日前再还一万”。被告陈钟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钟雄向原告陈韶英交易睡衣生意,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页交原告存执,《欠条》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减掉汇款和退货,本人陈钟雄(身份证号:)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还结欠陈韶英(身份证号:)睡衣货款52119元整(大写:五万贰仟壹佰壹拾玖圆整),承诺在2016年4月5日还清货款。以此为据。欠款人:陈钟雄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该《欠条》上补充立写“先还一万,6月1日前再还一万”向原告作出承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1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钟雄结欠原告陈韶英货款52119元,被告在《欠条》上确认签名后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付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仅付还货款2000元,原告的自认,并无不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定,相抵后被告尚欠货款50119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5011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付。被告陈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韶英货款人民币50119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元,由被告陈钟雄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陈韶英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在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