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银秋与周如、曹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秋,周如,曹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976号原告:叶银秋,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曹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叶银秋与被告周如、曹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银秋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曹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叶银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如、曹猛支付原告货款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左右,原、被告间发生不锈钢门的玻璃胶生意往来。2015年9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周如、曹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曹猛、周如于200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叶银秋与被告周如之间存在玻璃胶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叶银秋与被告周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如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如与曹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猛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如、曹猛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如、曹猛支付原告叶银秋货款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周如、曹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