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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5日夜,被告人何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宝业城市绿苑紫街“南翔食品店”,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断门锁,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的钱柜,内有营业款人民币约4000元。2、2016年2月19日夜,被告人何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海州锦绣三期门口左侧的史城社区门诊,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断门锁,盗走门诊吧台柜子内营业款人民币约2600元。3、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5栋**号“BABYSHOP童装店”,撬开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吧台内营业款人民币约2300元。4、2016年3月3日夜,被告人何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华源国际城门口的“黯然销魂”面馆,撬开店门锁进入店内,盗走收银机内营业款人民币约600余元。随后,被告人何某又至合肥市庐阳区绿都步行街“青果仔仔服装店”,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营业款人民币1983元。5、2016年3月7日夜,被告人何某至合肥市步行街新时代广场“乐天牛仔服装店”,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营业款人民币约2000余元。2016年3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黄某、张某、陈某、朱某、韩某、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多次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黄俊喜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张汉铭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陈孟娇经济损失2300元,被害人朱如有经济损失2000元。韩宪萍经济损失1983元,被害人金佳佳经济损失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