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成彩与文秦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彩,文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彩,男,1966年9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秦忠,男,1973年4月3日生。上诉人吴成彩因与被上诉人文秦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成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1126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9200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7800元(减除被上诉人已付10000元,剩余278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因被上诉人文秦忠持刀故意致伤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192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文秦忠服判并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成彩承担。吴成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秦忠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成彩与被告文秦忠系同村村民,在2015年11月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文秦忠将原告吴成彩的左臀部用刀子戳伤。原告吴成彩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痊愈出院,期间全部花医疗费用18292.89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文秦忠在原告吴成彩住院时委托自己儿子文文斌照顾原告5天,并支付医疗费10200元。原告吴成彩的损伤程度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岷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文秦忠拘留九天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成彩与被告文秦忠系同村村民,本应和平相处,但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左臀部受伤,后岷县公安局对被告文秦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文秦忠因琐事致伤原告吴成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文秦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处置不当,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为18292.8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其提供了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应以20天计算为准。原告吴成彩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因被告文秦忠儿子护理原告5天,应以15天计算为准,并按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及证明,酌定为200元为适。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标准承担,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由被告文秦忠承担原告吴成彩医疗费18292.89元,误工费1750元(87.5×20=1750)、护理费1312.5元(87.5×15=1312.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20=80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655.39元的80%,即18124.31元,因被告文秦忠在原告吴成彩住院期间已支付人民币10200元,剩余医疗等费用7924.31元由被告文秦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吴成彩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成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成彩负担。二审中吴成彩提交其在岷县中医院2015年12月3日做心电图的票据1张,因其在一审时未提交,且在起诉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应认定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文秦忠在与吴成彩因放羊之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致伤吴成彩,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吴成彩在与文秦忠发生纠纷时处置不当而发生争吵,激化了矛盾,导致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判决侵权人文秦忠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成彩上诉提出其无过错,不应减轻文秦忠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成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成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