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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李志财、赵丽丽等十一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李志财,赵丽丽,关晓东,张立华,骆忠军,王亚,王化起,赵庆华,赵金海,封金玲,骆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81民初14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爽,职务该行职员。被告:李志财,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赵丽丽,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关晓东,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张立华,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骆忠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王亚男,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王化起,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赵庆华,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赵金海,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封金玲,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被告:骆忠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志财、赵丽丽、王化起、赵庆华、赵金海、封金玲、骆忠军、王亚男、关晓东、张立华骆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志财、赵丽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28.27元,利息12271.00元。2、要求被告王化起、赵庆华、赵金海、封金玲、骆忠军、王亚男、关晓东、张立华、骆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被告王化起、赵庆华、赵金海、封金玲、骆忠军、王亚男、关晓东、张立华签订联保协议,并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被告李志财、赵丽丽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及利率等,原告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志财、赵丽丽,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志财、赵丽丽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28.27元,利息1227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依法调取(2013)铁刑初第48号卷宗材料,其中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及本院(2013)铁刑初第48号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骆忠海利用自己当时是铁力市新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用本村村民王化起、李志财、赵金海的名义,以小贷款联保的方式,向邮政储蓄银行即本案原告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贷款22万元,其中17万元被骆忠海使用,其中涉及的以李志财名义的贷款即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另外通过当时铁力市邮储银行提供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及骆忠海用款明细可知,以李志财名义贷的款原贷款金额为8万元,案发后2012年7月17日骆忠海归还2.5万元,尚余1.5万元未结清,为骆忠海使用,故该剩余贷款属于骆忠海违法所得,应在当时刑事案件中一并追缴,返还原告,现原告又另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志财、赵丽丽共同偿还贷款,其他被告(其中包括骆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