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9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高,王增立,归佳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678号原告:徐云高,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立,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涡北村北镇付楼行政村玉楼075号。被告:归佳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光村对面街XXX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高诉被告王增立、归佳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王增立、归佳益,被告人寿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7,550.70元;判令被告王增立、归佳益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责任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增立驾驶车牌号为皖NBXX**小型轿车(权利人为归益佳)行驶至闵行区龙里路、上中西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增立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云高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王增立、归佳益辩称,被告王增立、归佳益系朋友关系,事发时是王增立借用归佳益的车。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愿做合理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有部分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增立驾驶车牌号为皖NBXX**小型轿车(权利人为归益佳)行驶至闵行区龙里路、上中西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增立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云高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个人承担部份,由被告王增立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12.70元,虽有部分自费项目,但均为实际损失,经核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25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生活用品费300元,考虑到生活用品系重复使用之产品,故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4,46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020元,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所需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3,140元;交通费6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300元,考虑到其存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元,收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云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云高医疗费53,2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8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210.70元;三、被告王增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1.63元,由被告王增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