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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侯军伟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伟,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2937号原告侯军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北泉镇石总场北泉花园XX号楼XXX号。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侯军伟与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程莉亚、与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下属天辰电石厂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期间,每月仅轮休4天,被告未安排调休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4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11月,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9913.62元。被告认为,一、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赋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而不是工资,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况且,被告2008年至2010年的集体合同明确约定暂不实行带薪年休假;二、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考勤和加班工资结算依据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三、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征求原告续签意见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834.48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6056.9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4元;4.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91年11月参军,1994年退伍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工作,2008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属企业天辰电石筹建处从事操作类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该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第九条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甲方(本案被告)安排乙方(本案原告)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按甲方企业平均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加班工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993.1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7641.86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给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12月、2009年至2012年、2014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3834.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劳动节未足额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56.9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侯军伟先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以侯军伟为原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提出了在维持或提高原岗位、原待遇的基础上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并拒绝在续签意见征询表上签字。被告就其陈述向本庭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意见征询表,记载有原告基本信息、班组考核意见、车间考核意见、单位意见、员工本人意见、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核意见,其中员工本人意见空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该表下方空白处备注:“员工侯军伟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在3月4日单位对其意见征询时,本人明确表示不愿续签合同。并找本人谈话,该员工拒绝填写意见征询表。”谈话人有四人,分别签字。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意见征询表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主张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自2013年开始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年休假申请单和审批表共计22张。该申请单和审批表显示,原告工龄起始时间为1991年11月,规定休假天数为15天,2013年原告已休年休假天数15天,2014年12天,2015年4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陈述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企业平均日或小时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2.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新进员工实训期、试用期工资标准及加班费、中夜班费标准的通知》[人力资源部(2013)002号],证明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单位员工加班费标准由每日45元调增为65元;3.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及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加班情况;4.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002号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两份、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8个月的工资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且系复印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连续、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002号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加班天数为58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登记审批表,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加班天数为2013年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肉孜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和古尔邦节6天、2014年元旦1天、肉孜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和古尔邦节6天、2015年元旦1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2014年1月4796.44元、2月5228.08元、3月5075.85元、4月4340.95元、5月2736.92元、6月4714.37元、7月5909.38元、8月5176.37元、9月5800.64元、10月5674.30元、11月6699.96元、12月5296.83元,平均每月5120.84元。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2013年5月135元、6月135元、7月195元、9月195元、10月195元、11月1170元、2014年2月195元、7月195元、9月195元、10月195元、11月1170元、2015年3月195元,共计4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加班登记审批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年休假申请单和审批表、《关于调整新进员工实训期、试用期工资标准及加班费、中夜班费标准的通知》、石劳人仲裁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提出在维持或提高原岗位、待遇的基础上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工龄起始时间为1991年11月,累计工作已满20年,根据上述规定年休假天数为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经核算,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职工给予的一项福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企业依法对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职工支付的超过正常工资标准的一种金钱补偿,其性质仍然是一种福利待遇,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原告主张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若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仍未休带薪年休假,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15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自2013年开始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已休年休假天数15天,2014年12天,2015年4天,2014年尚有3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牛休假工资。关于支付的标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兵劳社发[2009]34号《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收入的基础上,再按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正常的工资,因此只需另外支付被告正常工资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加班登记表显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因此,本院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的没有证据证明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依照上述办法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工资支付制度中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为企业平均日或者小时工资。同时,被告单位《关于调整新进员工实训期、试用期工资标准及加班费、中夜班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单位员工加班费标准由每日45元调增为65元。因此,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65元/天。同时,由于被告单位确定的2013年7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基数45元/日低于石河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参照2013年7月1日调整后的数额计算,即65元/日。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部分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仲裁阶段,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裁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侯军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原告侯军伟养老保险手册;二、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军伟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12.65元[5120.84元/月÷21.75天×3天×200%];三、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军伟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540元[65元/天×58天×200%)];四、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军伟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5元[65元/天×21天×300%)];上述两项合计11635元,扣减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侯军伟的加班工资4170元,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军伟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465元。五、驳回原告侯军伟的其他诉讼请。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人民陪审员  靳秋利人民陪审员  孙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翟淑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