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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平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6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金,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金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7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平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平金伙同“飞飞”(另案处理)经合谋,于2016年3月1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天合大厦门口,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平金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被告人刘平金伙同“飞飞”经合谋,又于当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家乐福超市门口,盗走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圣津德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刘平金于同年3月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元。被盗的圣宝龙牌电动车已追回。被告人刘平金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平金具有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平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平金的上诉理由:在判决前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因生活困难,一时见财起意实施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平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平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平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平金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其与他人结伙连续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刘平金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