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鑫与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洲,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新村B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47970M。法定代表人:周梅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礼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鑫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洲、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礼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支持张鑫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鑫一审中举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评估报告、监理会议纪要、发文薄及监理月报等资料,这些资料均由张鑫在工作中起草、制作并加盖中泰公司的项目印章后发文给相关单位,张鑫还持有这些资料的电子光盘,足以证明张鑫与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鑫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中泰公司支付张鑫相关待遇或损失。中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鑫称系余礼强聘请,但余礼强不是中泰公司的员工,相关工程资料有的中泰公司已经丢失,有的在施工单位有存留。张鑫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日解除;2.中泰公司向张鑫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工资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并支付50%的赔偿金3375元;3.中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4.中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户名为陶克群的账户向张鑫账户多次汇款,于2014年7月21日汇入2300元后,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汇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8日每月汇入4500元,于2015年2月14日汇入两笔款,分别为4500元和500元。2016年2月2日,张鑫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中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750元、赔偿金33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仲裁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张鑫确认其系于2014年6月6日由余礼强通知其到广西靖西县小城故事新概念美食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平时接受余礼强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余礼强安排通过陶克群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发放。张鑫还确认余礼强以前在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总监,后余礼强叫原告到广西靖西县小城故事新概念美食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时告知张鑫其系项目的监理总监,但项目报建时总监并非余礼强。另查明,中泰公司未与张鑫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鑫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对张鑫进行过考勤。一审法院认为,张鑫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泰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鑫确认其系由余礼强通知到案涉项目部工作,平时接受余礼强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余礼强安排通过陶克群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但张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礼强、陶克群系代表中泰公司实施前述行为。张鑫在庭审中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工程暂停令、监理评估报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发文簿、监理月报等,但前述资料载明的内容并未提及张鑫,并不能证明张鑫系中泰公司员工。综上,张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鑫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鑫与中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鑫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鑫仅举示了监理通知等系列文件资料,但这些资料从内容上看与张鑫无关,张鑫主张资料系其在工作中代表中泰公司制作并作为工作成果予以保留,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监理通知等资料可能存在多个持有环节,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张鑫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张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