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俞少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少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350号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297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1148—9。法定代表人:胡静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波,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俞少敏,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少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波、被告俞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西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日,被告俞少敏与“北京西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俞少敏申请通过其在北京西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其购买丰田锐志轿车的车款,透支金额为195000元,分期36期,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另,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西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俞少敏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北京西路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截至到2015年10月28日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125174.75元。综上所述,具状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担保责任确认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俞少敏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25174.75元,资金占用费32086.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每月2%计算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至日止)合计:157261.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少敏答辩称:答辩人被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和一个叫严江东的人欺骗,答辩人没有提到车,还被严江东骗走5000元,对于原告公司的起诉答辩人不知道为什么,答辩人还支付了3个月的购车款,每月5400多元,共计16000多元,答辩人到现在为止都不清楚原告公司在哪里。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北京西路支行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就汽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作出了具体约定。第三组证据、《担保责任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西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第四组证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汽车按揭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第五组证据、工行转账凭证、工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俞少敏对于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俞少敏购买了车辆并没有提到所购车辆,被告被人欺骗了。被告俞少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由于被告俞少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2月4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为甲方,以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向甲方申请办理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刷卡消费本息(含罚息及其他相关孳息、滞纳金)的等额连带责任担保,并为持卡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专户扣收相应款项,不足部分可继续向乙方追偿。(一)大额消费分期付款每期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二)因大额消费分期付款借款人违约导致大额消费分期付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三)因借款人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发生变更而无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的。如出现乙方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代偿款项后,甲方有义务按甲方违约分期客户的追偿流程及使用司法、公安等手段协助乙方实现债权并将追偿所得权益转让给乙方。(2)2013年5月22日,以被告俞少敏为甲方,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与贷款人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向贷款人承担等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甲方为购买车辆向贷款人所借款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差旅费)等债务。如发生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款项的事项,乙方可凭本合同和代偿凭证直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甲方如发生以下情形的,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以外,甲方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账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3)2013年5月22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为甲方,以俞少敏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经销商弋阳县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锐志中规2.5L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4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95000元。同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兹有牡丹信用卡用户俞少敏于2013年5月22日向贵行申请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所购车型为丰田锐志,分期付款金额为195000元,分期总期数为36期。公司已实现担保费的收取,基于我公司已提供的承保意向书,现出具确认书,最终确认我公司承担该客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贵行与我司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义务担保协议》相关内容开始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5)因被告俞少敏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归还贷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牡丹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的约定代被告俞少敏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贷款61669.7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俞少敏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贷款34982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俞少敏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贷款28523元。2015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俞少敏因购买丰田汽车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俞少敏向我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我行于2013年5月22日向借款人俞少敏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195000元。银行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保证人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我行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61669.75元,2014年12月30日代偿34982元,2015年5月28日代偿28523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保证人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人俞少敏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25174.75元。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代被告俞少敏偿还贷款之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少敏之间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俞少敏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少敏之间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代被告俞少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偿还贷款之后,有权向被告俞少敏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少敏偿还代垫款12517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拒不归还代垫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俞少敏答辩所称的“答辩人被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和一个叫严江东的人欺骗,答辩人没有提到车,还被严江东骗走5000元,对于原告公司的起诉答辩人不知道为什么”意见,一是由于针对该答辩意见被告俞少敏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俞少敏的该项答辩意见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提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无关,故本院不作审查,被告俞少敏可另行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少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125174.7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未支付的代垫款61669.7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以未支付的代垫款34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以未支付的代垫款2852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公告费用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俞少敏承担,该款限被告俞少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