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黄燕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黄燕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0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国,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清,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燕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443.4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6773.7元、滞纳金5448.04元、手续费755.04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领用合约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40×××80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月11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52420.1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40×××80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月11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52420.18元,其中,本金39443.4元、利息6773.7元、滞纳金5448.04元、手续费755.0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443.4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6773.7元、滞纳金5448.04元、手续费755.04元(以上合计52420.1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黄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