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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曾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曾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韩某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041号原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曾某某,汉族。被告韩某某,汉族。被告曾某,汉族。原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曾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曾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曾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60万元,用于合阳县工程的开发,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0。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3日,某公司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其借款从2013年10月23日起延期到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设定曾某某、韩某某、曾某对展期后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后的两年。现借款的展期已届满,但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曾某某、韩某某、曾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某某公司归还借款26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到款项还清时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令被告曾某某、韩某某、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3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付款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银行汇款回单二份。5、2015年10月23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一份。6、2013年10月23日,某公司和曾某某、韩某某、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曾某某、韩某某、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60万元,用于合阳县工程的开发,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0。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从其副总经理的个人账户为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47万元,借款期限内,某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3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展期到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息从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当日某公司又和曾某某、韩某某、曾某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曾某某、韩某某、曾某对某某公司拖欠某公司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展期届满至今,某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本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除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某公司和曾某某、韩某某、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某公司在出借某某公司借款时,实际借款247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247万元计,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除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二、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韩某某、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从2013年10月24日到款项还清时至)。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曾某某、韩某某、曾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400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韩某某、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审 判 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李善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