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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47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广灵县望狐乡望狐村村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委托代理人安云,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魏辛庄村村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被告张某,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东肖河村村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代表人赵利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跃海,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居住地大同市东花园里。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秦某某驾驶晋BXX**“东风”牌自卸货车,从口泉高速路口驶出进入208国道后,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先后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和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头外伤(右)、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2016年3月3日,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张某某经山西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定第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秦某某驾驶晋BXX**“东风”牌自卸货车为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以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79932.29元(包含被告张某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4841.33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20.68元。上述共计394286.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6年3月3日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肇事车司机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秦某某驾驶资格;4、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2012年8月1日起即在口泉乡永通家园x栋x单元x号居住情况;5、肇事车辆晋BXX**“东风”自卸货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基本信息;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晋BXX**“东风”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以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7、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断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0日在该院诊治情况。8、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在该医院住50天(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0日)的事实;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在该医院住院8天(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9日)的事实;10、医疗费、门诊费票据5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69469元,门诊费16403元的事实;11、2016年3月31日山西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定第010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的事实;12、2016年4月5日经山西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6)家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假肢安装费26000元一只,需更换3次,维修更换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5%,食宿交通费30天,每天50元的事实。13、鉴定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所花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1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晋BXX**“东风”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挂靠在大同市南郊区日昇运输公司,秦某某是张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以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庭审中,被告秦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异议。因肇事车辆晋BXX**“东风”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了买卖,目前投保的车辆和实际车辆有变化,投保时候车辆的车牌号为晋B6XX**号,我公司出险时车牌号为晋BXX**号,要求车主到保险公司变更过户手续。医疗费按医保规定扣除20%。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有出入,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30295元计算。原告所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上陈述只作为原告办理保险参考使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原告赔偿标准应以原告实际户籍证明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按200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按80%赔偿。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晋BXX**“东风”牌自卸货车,从口泉高速路口驶出进入208国道后,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先后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和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头外伤(右)、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2016年3月3日,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张某某经山西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定第0109号鉴定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秦某某驾驶晋BXX**“东风”牌自卸货车为被告张某所有,挂靠在大同市南郊区日昇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以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日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肇事车司机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秦某某驾驶资格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晋BXX**“东风”自卸货车行驶证,以证明该车基本信息;5、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晋BXX**“东风”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以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断书4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0日在该院诊治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在该医院住50天(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0日)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在该医院住院8天(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9日)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53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69469元,门诊费16403元的事实;10、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山西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定第010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的事实;11、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5日经山西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6)家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假肢安装费26000元一只,需更换3次,维修更换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5%,食宿交通费30天,每天50元的事实;12、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二张,以证明所花鉴定费2600元;1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1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晋BXX**“东风”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项目及计算问题。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20.68元、护理费4841.33元有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计算合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原告所花69932.29元,被告张某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方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为15元×58天=870元。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调查报告上明确载明该被告只作参加保险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户籍,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454元×20年×30%=5672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上述共计291188.3元。此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责任,故剩余18118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6831.81元。由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按2000元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按8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126831.81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三、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张某;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志学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