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1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5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15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矛盾冲突不断。被告脾气较为暴躁,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经常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原告采取了容忍的态度,但是被告从内心没有把原告当做亲人去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日常开支全由被告一手操持,原告的日常穿衣看病等花费全由原告自己的子女支付。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从睡梦中醒来,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稍有反抗被告冲过来抓住原告的脖子猛然用力,致使原告无法呼吸,在拼命反抗后原告才得以解脱。第二天天一亮惊魂未定的原告从家里搬出,躲到子女家居住。在原告离家的几个月里,被告时常找上门骚扰,轻则对原告侮辱谩骂,重则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被告扬言要弄死原告,让原告及家人恐惧不已。2016年8月29日,被告再次找上门,一进门二话不说拿起放在门口的铁锨就朝原告打过来,幸亏原告躲避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儿子及邻居赶紧上前阻止,被告还是不依不饶,无奈原告家人拨打了报警电话,惠农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向双方询问情况并记录在卷。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也让双方没有真正建立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和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一直没发,我还有一个孩子在中央财经大学上学,每年支出两万多元的费用,所以经济比较困难,原告陈述的这一点属实。原告陈述我骂她、殴打她不属实,她的儿女都支持我们在一起,希望我们能好好生活。2016年3月31日凌晨,我并没有打骂原告,是她做噩梦了。天亮后,原告提着包出门被她儿子接走了,也不让我送。2016年8月29日,我到惠农与原告商量我们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愿意跟我回家,拿起两只鞋向我扔过来,随后引起纠纷,但我并没有拿铁锨打原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警并做了记录,原告并没有受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申请登记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照片9张,证明2016年8月份,被告在我礼和乡的家里将我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评议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23日在平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离家至今未归。此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营造一个平等、和睦、健康的家庭环境。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心存不满,引起原告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均应从自身寻找问题,克服缺点,互谅互爱,理智的处理家庭琐事。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