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路伟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龙,路伟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龙,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伟东,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世雄,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系路伟东父亲。上诉人张文龙因与被上诉人路伟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路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龙上诉请求:1.对(2016)甘112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及各类费用8196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垫付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钱认定为上诉人经手替张学峰和吊篮公垫付的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甘肃华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中扣除先期支付费用120000元为由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81960元医疗费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判决本案属于案由错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路伟东服判并答辩称,一是甘肃华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给其支付90万元赔偿款,但因前期已支付了医疗费12万元,故实际向其支付赔偿费用78万元;二是上诉人其垫付的8万多元医疗费系其向张学峰及吊篮公司所要,其中向张学峰要了6万元,向吊篮公司要了2万元,该款均打到张文龙卡上向医院支付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其垫付款。张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路伟东返还其垫付医疗费74479元、其他支出2881元,偿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甘肃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临洮县洮阳中学教学楼工程,原告张文龙系该工程外墙保温班组代班,被告路伟东系班组施工人员。2015年10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路伟东在施工现场随吊篮坠落,致腰部受伤,当即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同日被转入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被告路伟东的伤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精髓损伤;肋骨骨折;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在家疗养。被告路伟东住院治疗期间总共花医疗费70282.11元,其中在临洮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72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花医疗费68553.21元。另外原告张文龙为被告路伟东购买住院用品及吃饭花费2881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张文龙经手支付,费用来源为吊篮公司支付20000元,其余都是张学锋支付的,支付方式为吊篮公司和张学锋将钱打到原告张文龙的卡上后,由原告张文龙支付给医院的。2015年11月20日,经被告路伟东申请,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定人社工伤认字【2015】176号),认定路伟东为工伤。2016年3月,经用人单位甘肃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伟东协商,达成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工伤待遇90万元的工伤赔偿协议,后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除去前期已经支付的120000元,用人单位甘肃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路伟东78万元工伤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文龙在被告路伟东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经手支付了被告路伟东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甘肃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路伟东损害赔偿金时,已经将前期支付的120000元扣除,因此原告张文龙再次要求被告路伟东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张文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文龙申请证人张建飞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给被上诉人路伟东垫付的医疗费有从吊篮公司支取的2万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一审已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偿垫付的医疗费所引发的纠纷,故一审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应将案由纠正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张文龙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路伟东构成工伤,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甘肃华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文龙作为该公司班组带班负责人,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为工地受伤人员路伟东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支出费用和误工损失,应向对路伟东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甘肃华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偿,且该公司在按与路伟东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支付赔偿费用时,已扣除了先期支付费用120000元,其再向路伟东追偿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文龙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文龙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存在案由不当的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