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永福镇。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016年5月份的一天、2016年6月份的一天,四次到漳平市永福镇福里社区菜市场桥头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水果摊盗窃,四次分别盗窃了零钱人民币240元、120元、230元、350元,共计人民币940元。2016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到漳平市永福镇福里社区菜市场桥头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水果摊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家 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