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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假释,2015年3月30日假释期满。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宪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黔04刑终1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宪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带子街鲍某(另案处理)住所内,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鲍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宪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9.2克及电子秤一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上午,鲍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宪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鲍某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带子街的住所内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宪在约定地点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鲍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宪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9.2克及电子秤一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称量记录、假释证明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宪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