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885号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许骥跃,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岳,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路公路南1009-1。法定代表人:李金霖,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岳及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3月29日向我公司购买了高密度架空600件,共计货款159000元。我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到被告公司。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之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委托外部运输协议、货运单、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高密度架空600件,共计货款159000。原告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被告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分两次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往被告方所在地,并由被告方公司人员郝红雷、张秀英签收。但被告在货物签收后一个月并未将货款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显示两次货款分别为53000元、106000元,共计159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方工作人员称需要核对货款,并未提出明确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随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