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邵月琴与赵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琴,赵广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058号原告:邵月琴。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赵广才。原告邵月琴为与被告赵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琴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琴诉称,2005年2月4日,原告设立安吉XX酒行,为个体工商户,同年10月10日依法注销,注销后原告仍以该酒行名义继续经营。2008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酒生意陆续向原告批发酒水,2009年1月20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138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广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故无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广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月琴货款11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雁冰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