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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爱军与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销停工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军,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军,女,1967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敖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吕道春,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爱军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六合城管执法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发现朱爱军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南京市六合区扬子7村9幢105室后院内违法建设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六合城管执法局对其作出宁城法六限拆字(20104)第40216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宁城法六限拆字(20104)第40216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朱爱军不服前述强制执行决定,诉至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宁城法六强执字(2014)第40216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六合城管执法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朱爱军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30日,六合城管执法局向朱爱军作出宁城法六停字[2015]第209320号《停工(核查)通知书》。朱爱军认为该《停工(核查)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停工(核查)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年的处罚期限起算,应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朱爱军位于六合区扬子7村9幢105室后院内违法建设砖混结构平房至今未拆除,违法建设持续存在,该违法行为没有终了,故朱爱军关于“超过两年处罚期限”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系六合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前的核查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准备,并不对朱爱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故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朱爱军关于六合城管执法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超过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爱军要求撤销六合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宁城法六停字[2015]第209320号《停工(核查)通知书》的起诉。上诉人朱爱军上诉称,一、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原审的起诉予以立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在经济、时间、经历、公民名誉权等方面对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侵害其及损失;第三、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对上诉人享有权利的案涉房屋构成威胁,因被上诉人可以因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随时启动强制拆除执法程序。二、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违法。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案涉“违法建设”虽然还持续存在,但所谓“违法行为”在三年前就已停止,不应查处三年前已停止的“违法行为”;第二、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作出时超出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第三、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第四、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停工(核查)通知书》(存根)中,划去了“停工”二字,而送达给上诉人的材料上未予划去,故被上诉人制作的文书实际为“核查通知书”。因施工行为已停止,故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无法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六合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中,为证明案涉建筑属合法建设,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朱爱军向南京市大厂区扬子生活区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的垃圾管理费,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宁城法六停字[2015]第209320号《停工(核查)通知书》系制式格式,因案涉建筑已建设完成,故实际为“核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5)宁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作出后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案涉建筑实际情况未作增减。本院认为,为履行司法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作出了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所载内容及案涉建筑的实际情况,案涉《停工(核查)通知书》系被上诉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前的核查程序,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李丹丹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