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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新亚、樊雁伟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亚,樊雁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新亚,,无业。2004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樊雁伟,,无业。2005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新亚在榆阳区谷地峁村被害人边某家盗窃一个玉手镯(无法估价)、一个碰碰镯(无法估价)、两箱杏花福牌白酒(经评估价值为1536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芙蓉王香烟八盒(评估价为200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在榆阳区驼峰路瑞丰巷一排5号被害人毛某家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黑色i9082i三星手机一部(评估价为134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80元);之后在榆阳区驼峰路瑞丰巷一排4号被害人曹某家盗窃白色移动手机一部(评估价为580元)、康光动力能量养生表(评估价为130元)、现金3500元。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在榆阳区口子队明德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翻斗车内柴油75升,评估价为409.5元。4、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在榆阳区明德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宋某的翻斗车内柴油70升,评估价为928.2元。5、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在榆阳区葡萄园附近盗窃被害人任某的翻斗车内柴油200升,评估价为1092元。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在榆阳区平安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高某的吊车内柴油200升,评估价为1092元。7、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在榆阳区大坝头附近旭泰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翻斗车内柴油160升,评估价为873.6元。以上被告人马新亚盗窃作案7次,所盗窃赃物共计价值11155.3元;被告人樊雁伟盗窃6次,盗窃价值共计9419.3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边某、毛某、任某、曹某、高某、张某、宋某的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2004年3月2日被告人马新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9月27日减刑释放;2005年9月2日被告人樊雁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减刑释放。该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4)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新亚、樊雁伟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及赃物油桶12个、抽油泵1个、断线钳子1把、改锥1把、撬棍1根、钢管1根、手套1双、相机1部、无户桑塔纳车1辆,依法应予以没收,��缴国库。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新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樊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及赃物油桶12个、抽油泵1个、断线钳子1把、改锥1把、撬棍1根、钢管1根、手套1双、相机1部、无户桑塔纳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