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杨成梅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梅,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军店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邱连文、龚娇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成梅酒后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嘉福广场什物谷超市购物时和该超市员工发生争执,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光福派出所民警徐某乙及警辅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杨某不听徐某乙的劝阻,抢走被害人徐某乙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并打了被害人徐某乙一耳光进行辱骂。被告人杨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黄某、李某、邓某、许某、王某、丁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成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梅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成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阚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