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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4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官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1996年2月生育长女张某甲,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打牌,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0年至今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离婚,恳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都在湘潭读大学。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打工赚钱补贴家用。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家里的大小事都是原告做主,修高速公路补偿的6万元都由原告保管。原告喜欢打牌,被告经常劝原告少打牌。被告出去打工几年,很少回来看望被告及小孩,有次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电话是个男人接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两个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欠银行的3万元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昌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张昌德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自2010年起就没有住在张昌德的出租屋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吉首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张昌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吉首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8年8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两女均在湘潭远大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外出后,一直在浙江等地务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6)吉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1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7月20日,原告第三次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在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及支付子女上学费用,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只支付了利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自2010年以来至今长期分居,期间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仍然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子女上学及其他家庭生活所需,向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所借3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所欠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两人之间按各承担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方式分担,但不得对抗债权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