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厚军与原审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山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厚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山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山县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谢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乔文,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厚军与原审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山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11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我是盘山县陈家镇郎家村村民。我家房后有两栋育稻苗的塑料大棚。2016年5月3日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的的线杆倒了,砸到我的大棚,线杆上的电缆线、铁钩等把大棚的塑料布刮坏,棚内稻苗也有部分损失。我的两栋塑料大棚人工费加材料费价值3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承认砸坏大棚的事实,让我走法律程序。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两栋大棚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从事件的性质上说,本案中的事故不是侵权责任事故,而是不可抗力,是没有责任人的的意外事件。2016年5月3日的暴风吹倒树木、毁坏财产无数,但没听说有谁要求政府、单位或个人为暴风毁坏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暴风刮倒了树木,树木压到线杆,线杆躺倒在原告的大棚上。如果不是不可抗力的话,我们是不是应该要求树木的所有者承担责任呢;从法律关系上说,原告不应该将我方列为被告,而应以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因为我方通信线路的管理人是北方公司,我方与该公司签订的《线路代维服务合同》中,对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厚军是盘山县陈家镇郎家村村民,2016年建有两栋内部为钢架结构,外部覆盖塑料布的水稻育苗大棚。2016年5月3日,盘锦地区陆地西北风8级,阵风10到11级,在原告家育苗棚附近多棵大树被风吹倒,压在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盘山县分公司的通讯线路上,电线拉倒了一棵线路中木质线杆,线杆的顶端躺倒在原告一栋育苗棚的一端,与地面有一定距离,未压到棚内稻苗。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通讯线杆被大风刮倒的树木压倒,致使原告一栋育苗大棚遭受部分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厚军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的电线杆砸坏我的两栋大棚,并非一栋大棚。关于电线杆是怎么倒的,被上诉人称树木倒在电线上,导致电线杆倒在我大棚上,因为没有录像为证,具体怎么倒的不清楚。被上诉人的说法也只是推断而已,没有录像,没有目击证人为证。有可能是电线杆先倒的,有一棵树后倾斜到电线上的。2、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4法条没有设定免责事由。5、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过错:(1)、电线杆使用年限过久,其他户的电线杆都更换了,唯独将上诉人家的电线杆落下了。2、明知刮风,被上诉人没有事先巡查或采取更换或加固等措施。3、电线杆根本腐烂,有照片和村委会证实为证。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属于不可抗力没有责任人的意外事件,不是侵权责任事故,本案的损坏事实是由暴风刮倒的树木,树木压倒电线杆子,电线杆在此次损害事实中只是媒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2016年5月3日上诉人的大棚被损坏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提供照片3张,证明被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杆根部腐烂严重,电线杆倒塌导致压坏我的大棚。提供郎家村村委会的证实,证明事发当时刮大风,被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杆根部腐烂,大风将电线杆刮倒压坏我的大棚,大棚损坏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电线杆根部腐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损坏事实是由暴风刮倒的树木,树木压倒电线杆子,电线杆在此次损害事实中只是媒介,村委会的证实是不真实的,与事实不符,原审已经提供照片证明电线杆不是直接被大风刮倒的,是树压倒的。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提供盘锦市预警发布中心2016年5月3日13:50发布的大风橙色预警,内容是预计5月3日14时-20时盘锦地区陆地西北风8级,阵风10-11级,渤海北部西北风9级,阵风11-12级,盘锦附近海域和航线将受到影响,请注意防范。证明风已经达到11级,属于不可抗力,盘锦市的预警是在13:50,而本案发生是在14时左右,此事故已经不能避免,也不可预见,属于不可抗力的标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此证据无出具单位,而且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天气预报从网上提前半个月就可以查到哪天有风,说当天预警不现实,上诉人认为天气情况是可以预见的,我的损害也是可以避免的,被上诉人应当提前把腐烂的电线杆更换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育苗大棚遭受部分损失的当天,盘锦地区陆地西北风8级,阵风10到11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育苗大棚遭受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厚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厚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 李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