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8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刘伟、薛殿章、张金锁、闫小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刘伟,薛殿章,张金锁,闫小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2民初2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代表人徐红波。委托代理人王凤奎。被告刘伟、薛殿章、张金锁、闫小晶。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刘伟、薛殿章、张金锁、闫小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提供的刘伟、薛殿章、张金锁、闫小晶住址无法找到刘伟、薛殿章、张金锁、闫小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又未向本院提供刘伟、薛殿章、张金锁、闫小晶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红审 判 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