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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童小军与朱海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军,朱海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浙0109民初10642号原告童小军。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雅。原告童小军诉被告朱海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朱海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小军诉称:2014年5月5日,案外人厉建钢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厉建钢及被告就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厉建钢还本付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会承担保证责任,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对厉建钢的付款义务予以确认。此后,厉建钢未按约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也一直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厉建钢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雅对为厉建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故无力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厉建钢以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案外人厉建钢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对案外人厉建钢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海雅对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厉建钢返还童小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朱海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朱海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