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凡林与陆宗云,王大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林,陆宗云,王大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595号原告:曾凡林,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刚(父子关系),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陆宗云,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素(夫妻关系),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大成,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曾凡林与被告陆宗云、王大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廖晓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曾凡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华、曾祥刚,被告陆宗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道素、胡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曾凡林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王大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曾凡林之诉讼代理人曾华、曾祥刚,被告陆宗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道素、胡洪波,被告王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12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陆宗云雇佣原告曾凡林和王大成二人为被告陆宗云承包的红萝卜田犁田。当天下午约2点钟开始犁田,当时被告也在场。约4时许,原告和王大成犁完一厢田后,要将犁田机移到另外一厢田去犁田,两厢田中间有一条约1米宽的壕沟,壕沟中间搭有两张木板,当王大成把犁田机开上木板时,原告在前面牵拉犁田机,此时,搭在两厢田中间的一块木板突然侧翻,致使犁田机翻倒在壕沟里,犁田机前面的滚刀刺入原告的左小腿,出血不止,疼痛难忍。在场的被告用一根绳索捆住原告的大腿,帮助止血。随后,被告和其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组织重度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伴第5跖骨头骨折等。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且本案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被告陆宗云雇佣的,事发当天,是被告陆宗云及其妻子安排原告和王大成做工的,在农村做工有个习惯,请人做工,不是需要把每个工人都要请完,一般都是请一个人,然后大家相互转告一声。当时王大成在犁田时,原告和被告陆宗云在一块田里,当时是被告陆宗云喊原告去帮忙王大成牵一下机器才发生的事故,原告曾凡林和王大成都是清楚这个事情的。做完活儿结账是王大成与被告陆宗云的妻子结账的,当时为原告洒水还加了100元的工钱,原告也是收到的,刚开始被告拿的是80元,后来王大成与曾凡林算账是给原告曾凡林加了20元,后来被告陆宗云的妻子李道素将这20元补给了王大成的。被告陆宗云辩称:本案中原告和王大成与陆宗云之间都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将犁田的工作以30元每担的价格承包给王大成,由王大成自行提供设备为被告完成工作,事发当天原告是受王大成的邀约来犁田的,由于自身的操作不当,进而受伤的。即被告陆宗云从来没有雇佣原告来犁田,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第一,被告陆宗云和被告王大成之间是承揽关系;第二、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大成,他们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该由被告王大成承担责任而不是陆宗云。当时喊被告王大成犁田,只是就价格进行协商,没有谈其他的,也没有喊被告王大成找其他的人。被告王大成辩称:我有点责任,但是不多。责任在于领取原告曾凡林的钱,我帮忙签字,钱拿到了,原告受伤的事情,我没有责任,被告陆宗云来找我三次,我一直说一个人做不下来,要喊原告曾凡林,只有他才有犁田这个工具。原告曾凡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及重庆长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861.96元;三、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以及产生的鉴定费750元;四、调查笔录及事发后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机器致使原告损伤的部位;五、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沙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是在龙水镇从事临时工工作,同时从事养鱼等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受伤后回家休息半年。被告陆宗云对原告曾凡林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起诉金额过高1000元适宜,伙食补助费32元/天计算,护理费80元/天,误工费医嘱上建议全休一个月,因此天数应该按照住院的天数加上医嘱的时间计算,误工天数共计应为64天,标准应当按照统计的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60元/天计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调查笔录叙述的事实有一部分不属实,曾凡林出事那天是第一次来,在3月16日之前没有帮被告犁田,该笔录也认可曾凡林是由王大成要约而来的,也不是被告喊原告来犁田的,原告也是受王大成要约才来帮忙被告犁田。照片是2015年11月份照的,事发时间是在2015年3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清楚还原当时现场的情况;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如想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应该是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等与工作相关的材料,而不是居委会证明,居委会也无法证实原告在家休息半年,因此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王大成对原告曾凡林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与我没有关联,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陆宗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陆宗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陆宗云雇请的工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是承包给王大成来耕田的,每担30元;三、被告王大成签字的结算依据,拟证明2015年2月25日到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王大成为被告陆宗云犁田的担数及金额为1968元;四、被告陆宗云制作的所有工人的工资表,拟证明伤者曾凡林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也从来没有请过原告曾凡林;五、预缴款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宗云为原告曾凡林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恒生手外科医院。原告曾凡林对被告陆宗云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工人不清楚被告陆宗云和原告曾凡林之间的关系,第二,证据的形式有问题,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对于其证言应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由王大成进行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有王大成的签字,进一步印证王大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无异议,垫付10000元属实。被告王大成对被告陆宗云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陆宗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没有关联,请法院依法审查;结算表和工资表上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字的。被告王大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机器侧了,这个机器只有曾凡林才有。原告曾凡林对被告王大成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王大成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陆宗云请被告王大成之前,被告陆宗云还喊过曾凡林的,曾凡林当时说一个人干不下来。被告陆宗云对被告王大成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显示是本案涉案的机器,即使是现场的机器,与本案无关。机器不由我们提供,机器是王大成自己提供,我们与王大成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陈述被告陆宗云喊过原告曾凡林也应该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凡林在第一次开庭中申请被告王大成(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大成陈述:我和被告陆宗云是一个生产队的,与原告系邻队;2015年3月几号的时候被告陆宗云找到我犁田,我说空心菜田一个人可以,但是姜田一个人不得行,我将空心菜田犁完后,就将犁田的机器开回家了,后来被告陆宗云又找我犁姜田,我还是说一个人不得行,再后来原告曾凡林跟我说陆宗云也找过他,我就喊曾凡林和我一起去犁田,我们将李中华的田犁完后,歇了三天,2015年3月15号被告陆宗云的老婆李道素就打电话跟我说叫我明天下午要犁田,我通知曾凡林于第二天下午去,大约中午12点左右,被告陆宗云和他的女婿在弄抽水机器,当天犁田的时候,被告陆宗云也在现场,当天下午我们直接开始犁田,被告陆宗云和他女婿肖凡(音)也在现场,出事的时候被告陆宗云在洒水,我也在犁田,原告曾凡林拿着锄头在锄土,被告陆宗云也在同一块田,原告曾凡林用的锄头也是被告陆宗云提供的。事发当时,我和原告犁完一厢田后准备要到另一厢田,被告陆宗云就喊原告曾凡林帮我拉机器,原告曾凡林就过来拉,由于两厢田的泥巴硬度不一样,在拉机器的过程中,另一厢泥巴田搭的木板侧了,机器也一起侧了,原告曾凡林就坐在地上,一条腿就被机器上的滚刀插到了,当时背篓里有一个扳手,就用它将机器的螺丝卸了,当时是被告陆宗云的妻子李道素用绳子捆的原告的大腿,被告陆宗云将曾凡林抱到车上的,并送到医院的。当时谈好工钱是30元/担,不包括洒水、锄土,这些要单独算,当时被告陆宗云没有说是否单独拿钱,洒水以前都是100元/天。当天犁田的机器是原告曾凡林的,是我先开过去的,原告曾凡林拿的滚刀柴油过来,当时是我通知的曾凡林过来。此次事故发生的前三天,我和曾凡林还帮被告陆宗云已经犁过28担田的,当时被告陆宗云的老婆通知我犁田的时候,我就跟他说过一个人不得行。将田犁完后,我到被告陆宗云那里去结账的,犁田加上其他我的工钱总共是1968元,我和原告曾凡林这次犁田共30担,合计900元,我分了400元,原告曾凡林分了500元,其中有100元是柴油钱,另外还做了一天100元,共计分给原告曾凡林是600元。被告陆宗云在第一次开庭中申请证人陈仕珍(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陈仕珍陈述:我和被告陆宗云是一个队的,我在他那里做活儿,我是帮被告陆宗云种菜的,男的100元/天,女的60元/天,王大成是帮被告陆宗云犁田的,包给他30元/担,这是被告陆宗云的老婆李道素跟我说的;原告曾凡林也认识,平常没有看到原告曾凡林来犁田,工资是每月大家一起来领钱,我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看到过他来犁田。王大成也帮陆宗云种过菜的。被告陆宗云在第一次开庭中申请证人肖显国(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肖显国陈述:我和被告陆宗云是一个大队的,我帮被告陆宗云种菜,100元/天,王大成我也认识,是一个大队的,王大成是犁田的,发工钱也是一起拿的,但是怎么算是老板的事情,犁田和做天天是不一样的计算方式,我没有看到过曾凡林来犁田、种菜,也没有见过曾凡林来领工资。我们的工资是每月领取一次,签字领钱。针对原被告双方申请证人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请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方申请的证人证词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信,理由是:两位证人均是被告陆宗云的工人,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词与查明事实前后矛盾,证人陈仕珍是听说承包价是30元/担,系传来证据,两位证人没有看到曾凡林做工,是因为做工的时间和地点不同。被告认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对于直接当事人也是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证言可能是朝自己有利的部分陈述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表明是证人喊的原告曾凡林,李道素喊证人做活儿,证人也承认没有喊,是证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所以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喊过原告干活,是王大成自己喊的。被告方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做工的形式:第一是按天计算,第二是承包的方式,出事当天就正好是被告承包犁田的工作发生事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对被告陆宗云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陆宗云提交的证据2、4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本院也将结合证据以及案情加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宗云系从事农田耕种的承包户,原告曾凡林与被告王大成于2016年3月16日去被告陆宗云承包的红萝卜田处犁田。当天下午约14时许,被告王大成在犁田的过程中需要将犁田机器从一块田牵拉到另外一块田,原告曾凡林去帮忙牵拉犁田机器,而两块田中间有一个壕沟,壕沟中间搭有两块木板,当机器牵拉到木板上时,由于田里上层土质较稀、下层土质较干,脚下使不上力气,导致牵拉机器过程中木板侧翻,且机器也发生倾斜,机器上的滚刀扎入原告小腿,受伤后原告即刻被被告陆宗云送到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组织重度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异物存留。2、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重度裂伤伴第5跖骨头骨折。4、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跖趾关节囊损伤。5、左膝部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组织重度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异物存留。2、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腓骨远端骨折并骨质缺损。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重度裂伤伴第5跖骨头骨折。4、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跖趾关节囊损伤。5、左膝部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2369.56元。原告曾凡林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跖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足第5趾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外踝骨折;5、左侧胸膜增厚。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跖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足第5趾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外踝骨折;5、左侧胸膜增厚。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抗炎及住院手术治疗,避免水侵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克氏针内固定4-6周,保持针道周围清洁干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4、每周(星期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红肿、疼痛加剧、渗出等)立即复诊;5、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产生住院医疗费4492.4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168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曾凡林属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陆宗云为原告曾凡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划分;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曾凡林与被告王大成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陆宗云承包的红萝卜田犁田,且当天原告曾凡林在犁田时受伤均是经庭审依法确认的事实;其次,原告曾凡林主张其与被告陆宗云系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陆宗云辩称其与被告王大成系承揽合同关系,事后王大成再雇佣原告曾凡林来被告陆宗云红萝卜田处犁田,被告王大成与原告曾凡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陆宗云与原告曾凡林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此双方均未举示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受雇于另一方,并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1)工作的独立性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和经验等独立进行工作,工作时间、地点、进程等由自己决定,定作人只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原则上不能对其具体工作进行指示;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人完全按照接受劳务人的要求从事一定的工作,提供劳务的人的工作地点、时间等由接受劳务人确定,接受劳务人可以告诉提供劳务的人“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本案中被告王大成系被告陆宗云之妻电话通知来耕田,且安排了具体的耕作时间系第二天下午,第二天下午犁田时被告陆宗云发现原告曾凡林也在其耕田现场既未询问原因也未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即视为其对原告曾凡林为其耕田的默认;另通过原告曾凡林和被告王大成的庭审陈述可知,怎样耕田系被告陆宗云安排,且当时牵拉耕田机器也是被告陆宗云安排原告去的,本院认为,作为土地的承包人被告陆宗云怎样耕田、什么时间耕田等由其指挥、安排更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因为本案涉案的标的物系农用耕地,有其特殊性,需要怎样的农田,如何耕田等只有被告陆宗云安排、指挥,才能符合被告陆宗云的特殊需要。(2)义务性质和利益归属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负的是结果性义务,承揽人不仅要求独立完成工作,还要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才向其支付报酬。而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人只是按照接受劳务人的要求从事工作,接受劳务人向提供劳务的人支付的是工资,通常是按照一定期限或面积等来计算的,并不是按照其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来计算的。本案中虽然耕田的机器系原告曾凡林所有并提供,但工作的主要内容在于由原告曾凡林和被告王大成提供他们的劳务,按照被告陆宗云的要求和指挥、安排对农田进行耕新、翻土以有利于耕种,然后由被告陆宗云按照约定的报酬支付给他们,只是本案中报酬的计算方式系按田土的亩数为单价计算。其原因在于本案中的标的物系农用田,有其特殊性所在,第一,本案标的物系农田,作为雇主其未提供劳作工具,而由劳作人自带工具亦属合理,在农村该现象亦是较为普遍的,接受劳务人之所以雇请这些人员耕田,其原因就在于这些人员拥有或能提供耕田的机器,接受劳务人雇请这些人既要他们提供劳务也要使用他们提供的机器,且庭审中被告王大成和原告曾凡林均确认被告陆宗云为此支付了100元的机器柴油费,在此之前他们曾为被告陆宗云犁另一块田也是自带的机器;第二,原告曾凡林和被告王大成在耕田上的劳作并非属于对耕田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为他们的劳作并非系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而是完成耕田的犁田工作,且并未改变耕田的性质、大小、物理状态等,只是对耕田进行翻泥、松土等以达到种植的目的,且犁田完成后关于工作成果双方并无相应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即本案中犁田要到什么程度、什么状态才算是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对此并未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犁田的工作主要内容在于原告曾凡林和被告王大成将被告陆宗云指定的这些农田犁完,而并非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第三,该些农用田面积大小是确定的,如按照天数或一定期限计算报酬,势必有可能导致劳作人员故意拖延劳作时间,以多挣取报酬,故本案原告曾凡林、被告王大成和被告陆宗云之间在劳作之前约定报酬的计算方式采取按亩计算,也是符合工作实际和常识、常情、常理的,所以他们之间计算报酬并非按照其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来计算的。最后,被告陆宗云虽一再否认雇佣原告曾凡林的事实,但通过庭审可知,原告曾凡林在被告陆宗云的耕田劳作并受伤属实,在农村请人耕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实属正常,而联系对方来干活通过电话联系或他人代为转告的方式也是较为普遍且符合社会常理的,况且事发前原告曾凡林和被告王大成曾为被告陆宗云刚犁完另一块田,而且被告王大成在接到被告陆宗云犁田的邀约时就告知被告陆宗云一个人干不下来,但是事后被告陆宗云仍然通知被告王大成在第二天下午前去犁田,在得知被告陆宗云也请过原告曾凡林干活的情况下,被告王大成才通知原告曾凡林一起去犁田,第二天在犁田的时候,被告陆宗云明知曾凡林也在犁田现场犁田也未予以制止且安排其牵拉机器,即视为被告陆宗云对雇请原告曾凡林干活的认可;而被告陆宗云面对法庭询问关于原告曾凡林是否在其耕田劳作、如何受伤、受伤时其是否在现场、以前是否雇请原告劳作等问题时前后陈述矛盾,且有意回避法庭的询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曾凡林、被告王大成和被告陆宗云之间均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大成和原告曾凡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可知:原告曾凡林与被告王大成均陈述原告在被告陆宗云处犁田受伤系由于当时由被告王大成在操作机器犁田,而在犁田的过程中需要将犁田机器从一块田牵拉到另外一块田,此时被告陆宗云就安排原告曾凡林去帮忙牵拉犁田机器,而两块田中间有一个壕沟,壕沟中间搭有两块木板,当时原告曾凡林就过去直接用手牵拉机器,当机器牵拉到木板上时,由于田里上层土质较稀、下层土质较干,脚下使不上力气,导致牵拉机器过程中木板侧翻,且机器也发生倾斜,机器上的滚刀扎入原告小腿;被告陆宗云陈述原告曾凡林在其承包的田里犁田时受伤属实,犁田的时候没有配备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设置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该犁田机器系原告曾凡林所有,其对该机器本身状况应该较为了解,且当时原告曾凡林正在该耕田劳作,应该知晓该耕田土质存在上稀下干的情况,而牵拉机器时两块耕田中间只有一块木板,原告在明知存有安全隐患、且没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徒手牵拉机器,而未采取其他更为合理的牵拉措施,最终导致木板倾斜、机器侧翻小腿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大成与被告陆宗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大成在牵拉机器过程中因安全措施防护不当等原因导致原告曾凡林受伤,由于其本身系受被告陆宗云的安排提供劳务,相应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陆宗云承担。被告陆宗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整个劳务过程中安全隐患的预防、警示、排除义务,同时被告陆宗云作为该耕田的承包人,对耕田的土质也应该较为了解,被告陆宗云在安排原告牵拉机器时亦应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是被告在明知该种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下,即未及时预防也没有采取安全警示和排除措施,最终导致原告曾凡林受伤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曾凡林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陆宗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70%。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为:36861.96元(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医药费,32369.56元+重庆长城医院住院医药费4492.4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意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34天=17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重庆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4天=1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4天=34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但结合重庆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实际收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00元/天×34天=34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81.2元/天×(34天+182天)=17539.2元,由于原告曾凡林已年满65周岁,且未向本院举示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其从事的行业情况等证据,但被告陆宗云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即6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64天,同时被告王大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为60元/天、误工时间确认为64天,故误工费应为60元/天×64天=38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147元×15年×10%=37720.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曾凡林系城镇居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本应以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为标准,但原告曾凡林主张的标准为25147元/年且被告陆宗云及王大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曾凡林于1950年1月24日出生,截止受伤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147元×15年×10%=37720.5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九、鉴定费7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曾凡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89772.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曾凡林自己应该承担的费用为(89772.46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30%=26031.74元。被告陆宗云应该承担的费用为(89832.46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70%+3000元精神抚慰金=63740.72元;扣除被告陆宗云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陆宗云还应该承担的费用为53740.72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曾凡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40.72元;二、驳回原告曾凡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陆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