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潘燕、陈延明、徐希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潘燕,陈延明,徐希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45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潘燕,女,生于1971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延明,男,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徐希洁,男,生于1970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潘燕、陈延明、徐希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000元、利息86338.2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延明、徐希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潘燕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97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97000元,利息86338.2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我行同时与被告陈延明、徐希洁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潘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燕、陈延明、徐希洁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潘燕签订编号为(长张农信)个借字(2013)第0314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延明、徐希洁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长张农信)保字(2013)第0314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希洁、陈延明为被告潘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97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潘燕发放贷款197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86338.21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潘燕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潘燕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潘燕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86338.21元及2016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希洁、陈延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徐希洁、陈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97000元;二、限被告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86338.21元;三、限被告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徐希洁、陈延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潘燕、徐希洁、陈延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